日前,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,公布了《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》(以下簡稱《辦法》),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《辦法》在限定無證無照經營的查處范圍、執(zhí)法方式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適當調整!掇k法》強調,對無證無照經營,要嚴格依法查處。
第一條:
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,促進公平競爭,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:
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、國務院決定的規(guī)定,從事無證無照經營。
第三條:
下列經營活動,不屬于無證無照經營:
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,銷售農副產品、日常生活用品,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;
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、國務院決定的規(guī)定,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注冊登記的經營活動。
現行《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》是國務院2003年1月制定的,主要是為了解決當時未依法取得許可的“五小”(小火電廠、小玻璃廠、小水泥廠、小煉油廠、小鋼鐵廠)等無證無照經營活動比較突出的問題。新《辦法》進一步放寬不屬于無證無照的經營活動范圍,鼓勵社會投資創(chuàng)業(yè),激發(fā)市場活力。銷售農副產品、日常生活用品,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。
第四條:
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、協調本行政區(qū)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,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、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。
第五條:
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,由法律、法規(guī)、國務院決定規(guī)定的部門予以查處;法律、法規(guī)、國務院決定沒有規(guī)定或者規(guī)定不明確的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。
第六條:
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(yè)執(zhí)照從事經營活動的,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(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)予以查處。
第七條:
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(yè)執(zhí)照從事經營活動的,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(guī)定予以查處。
第八條:
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、法規(guī)、國務院決定規(guī)定的部門和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(以下統稱查處部門)應當依法履行職責,密切協同配合,利用信息網絡平臺加強信息共享;發(fā)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,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。
第九條:
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。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、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,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,依法予以處理。對實名舉報的,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,并為舉報人保密。
第十條:
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,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,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、經營者有繼續(xù)經營意愿的,應當督促、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。
第十一條:
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,可以行使下列職權:
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;
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;
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;
查閱、復制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、票據、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。
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,可以予以查封;對涉嫌用于無照經營的工具、設備、原材料、產品(商品)等物品,可以予以查封、扣押。
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,依照相關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采取措施。
第十二條:
從事無證經營的,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
第十三條:
從事無照經營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(guī)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,沒收違法所得,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第十四條:
明知屬于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,或者提供運輸、保管、倉儲等條件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。
第十五條:
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,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,并依照相關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予以公示。
《辦法》在監(jiān)管體制、措施以及處罰尺度方面做出了較大的變革。首先,大幅降低了對無照經營者的罰款處罰標準,最高處罰額度從原來的2萬元、5萬元、20萬元及50萬元降低為5000元、1萬元,適當減輕了無照經營者的經濟責任。
但同時引入信用監(jiān)管機制,由查處部門將無”的土壤,重在強化市場主體信用意識,規(guī)范市場秩序,以有序監(jiān)管促進社會發(fā)展證無照經營信息記入當事人信用記錄并依法公示。這種調整旨在根除“罰款執(zhí)法。
第十六條:
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,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規(guī)定予以處罰。
第十七條:
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,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。
第十八條:
違反本辦法規(guī)定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九條:
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。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《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》同時廢止。